2.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答: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答:根据慈善法第四条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答:慈善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符合《慈善法》规定的、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的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答: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2.不以营利为目的;3.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4.有组织章程;5.有一定的财产;6.有符合条件的机构和负责人;7.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答:《慈善法》公布前成立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将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答:《慈善法》第十二条分两款对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
1.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2.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答: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其条件是必须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制定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地域、负责人姓名、地点、捐赠方式、银行账户等)。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答: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是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是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是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答:可以与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集的款物,用于符合条件的受益对象。
答:《慈善法》第十四条对慈善组织关联交易事项分两款作了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慈善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违反第十四条关联交易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次出现上述情形或有其他情节情形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按照民法规定,相关责任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答:根据《慈善法》第二十一条,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而个人求助通俗讲,是指某个自然人为解决自己或者家庭困难,请求社会公众给予帮助。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活动,不受《慈善法》调整。两者在主体、目的、法律关系以及剩余财产处理等方面均不同。
答:《慈善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答: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上发布募捐信息。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答: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慈善捐赠与民事赠与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民事赠与适用于《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民事赠与的受赠人一般就是受益人,而慈善捐赠未必;慈善捐赠的财物必须用于慈善事业,而民事赠与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慈善捐赠一般可以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而民事赠与一般不享受;慈善捐赠的捐赠者对受益人通常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而民事赠与没有这一要求。
答: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答:《慈善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慈善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答:不能。《慈善法》第四十条规定: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旨在保证慈善捐款的公益属性,将捐赠的财物真正用于法律所规定的慈善事业,以免捐赠人假借慈善名义谋取私利。
答:为避免诺而不捐情况的发生,《慈善法》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答:在慈善事业的各种激励机制中,税收政策是最为有效的政策杠杆。《慈善法》对税收的优惠包含了多个方面:
一是对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慈善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二是对捐赠财产的税收优惠。《慈善法》第八十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明确了无论是境内捐赠还是境外捐赠,都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并且,准予在三年内结转税收优惠额度,是《慈善法》在税收优惠政策上的重大突破和亮点,是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进行慈善捐赠的有力措施。
三是对受益人的税收优惠。《慈善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四是对扶贫济困慈善活动的特殊优惠。为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慈善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另外,慈善法还规定了免征行政事业性费用的优惠政策。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答:《慈善法》规定: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答: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答: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答: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答: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答:《慈善法》第十一章专门规定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慈善法》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分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登记证,罚款、警告、没收、赔偿,构成违法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城乡社区(村)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村)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 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 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 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 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 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 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 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 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 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 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 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 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 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 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 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 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 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 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 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 门向社会公告。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 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 动。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 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 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 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 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 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 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 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 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 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 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 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 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 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 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 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 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 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 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 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 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 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 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 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 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 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 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 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 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 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 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 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 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 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 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 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 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 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 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 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 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 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 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 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 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 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 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 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 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 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 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 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 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 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 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 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 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 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 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 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 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 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 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 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 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 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 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 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 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 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 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 原则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 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 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二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 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三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 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 关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 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 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 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 录证明。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 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 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 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 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 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 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下列慈善信息: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 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 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 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 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三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 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 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 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 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 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 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 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 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 息共享机制。
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 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 税。
第八十二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 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 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六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 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 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 开相关情况。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 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 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 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 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 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 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 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 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 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 监督作用。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 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 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 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 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 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 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 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 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 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 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 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 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 助互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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