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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7 19:18:04

商业特许经营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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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享有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权。

  (一)特许人不具备《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行为。

  (三)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进行费用说明和履行报告义务的行为。

  《条例》规定的对特许人的行政处罚种类有四种,分别是责令整改、公告、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一)强化保密意识。特许企业在对外的信息披露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管理层其他成员、直接接触信息披露工作的招商人员或签约代表等必须具备强烈的保密意识。

  (二)健全保密制度。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不仅是防止泄密的手段,也是认定商业秘密能否构成的法律要件。

  (三)完善保密协议。通过保密协议,将保密义务和责任直接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一旦发生泄密,也有利于进行索赔。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之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即使部分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也应当向被特许人充分披露。但是特许人在披露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时,可以要求被特许人签署有关保密协议。

  为使被特许人知晓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的时间以及经验是否丰富,特许人应该披露其特许经营起始时间、直营店和加盟店的数量和分布地域等。这些信息可以帮助被特许人分析是否能够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技术支持。此外,特许人还应披露其直营店和加盟店的联系方式,被特许人据此可以考察已有的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市场竞争程度等情况。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同时应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使被特许人全面、完整、充分地了解特许人必要的信息,据此估算业务的潜在风险和可能获取的收益,《条例》设立了信息披露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旨在促进公平交易,减少商业欺诈,降低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最大限度保护被特许人利益。

  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时应该提交撤销备案申请,并说明撤销备案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被特许人信息增加,属于《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年报范畴,应该依据《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在每年的3月31日之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而无须实时提交。

  如新增品牌与之前的备案品牌属同一类别、同一经营性质,则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资源信息变更,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如新增品牌与之前的备案品牌不属同一类别或用于其他经营性质业务的,则属于增加特许体系,应按照备案申请程序办理。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备案机关有义务向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文件,证明文件的格式由商务部统一监制。

  《条例》没有对特许经营备案的有效期限作出规定,因此,特许人获准备案后没有被依法撤销,备案将一直有效。

  《条例》实施之前,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能否视为2007年5月1日之前已经开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条例》实施之前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条例》实施后即成立公司,且公司控股股东与个体工商户业主相一致,可以视为该公司在2007年5月1日之前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其原有的个体工商户门店可以视为该公司的直营店。原个体工商户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须经存续的被特许人同意后,由新公司、原个体工商户、原被特许人重新签订。

  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了减少对《条例》施行前已经合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的影响,维护特许经营活动及其合同的延展性、持续性和稳定性,对于《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条例》对备案期限和“两店一年”的问题,实行了特殊的规定。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开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无须提供“两店一年”的相关材料,且给予了一年的备案期,即应当在《条例》实施一年内(2008年5月1日前)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逾期则应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分特许人具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双重身份。在复合特许模式下,分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再次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根据《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进行备案。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但是,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所以《条例》及配套管理办法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如被特许人仅在港澳地区的,特许人无须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香港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应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澳门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应经过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台湾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应经过台湾的海基会公证认证。

  特许经营操作手册是指导被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书面材料。操作手册一般包括:特许人企业组织结构、特许人总部建设、特许加盟流程的有关规定、特许加盟店的货品介绍、特许加盟店的行政管理、特许加盟店售后服务、特许加盟店服务管理、特许加盟店市场推广、特许加盟店人事管理、特许加盟店培训管理、特许加盟店设备管理、特许加盟店卫生消防安全管理、特许加盟店财务管理等内容。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汽车、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原油、成品油、化肥、音像制品、粮食、植物油、食糖、烟草、棉花等产品或教育、医疗、典当、视听节目网上传播等产品和服务是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因此特许人从事上述范围内的经营行为时,首先应该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行政许可,申请特许经营备案时,应该提交该行政许可的批准文件。

  以分公司形式存在的,提交特许人直接设立的分公司营业执照;以子公司存在的,提交特许人参股或者控股设立的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登记股东名称的章程;以店中店形式存在的,提交特许人与商场的租赁合同、商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特许体系类别);以关联公司形式存在的,提交关联方的证明文件;外国企业以委托投资形式存在的,提交投资协议,其中应该载明委托范围等。特许人提交的直营店证明文件可以由备案机关综合认定,不是必须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以下内容在备案的时候提交“便携文件格式”(即PDF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复印件,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直营店证明文件(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样本,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等七项内容。其他材料包括: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等三项内容可以在网上直接逐一填报,由系统在终端自动生成相应的备审、备查资料。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特许人在申请系统登录号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应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完成。首先特许人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可获得系统的登录号密码;其次,特许人使用登录号密码进入系统中填报电子版材料提交至备案机关审核;最后,经备案机关审核通过后,在系统中予以公告,即完成备案。

  商务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内予以备案。如特许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完整,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特许人在7日内补充提交所需材料,如特许人在7日内不补充提交所需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对该特许人将不予备案。特许人如需备案,应重新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相关期间或时间另行计算。

  《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商务部已经将跨省经营的特许经营备案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承担。目前境外(含港澳台)特许人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其他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2007年5月1日前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在2008年5月1日前完成备案;2007年5月1日之后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在签订首份特许经营合同后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不能单独作为特许经营资源,特许人须同时具备其他经营资源。

  除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都属于特许经营资源外,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登记、备案的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号等也可以作为其他特许经营资源。

  特许经营资源是指能给特许人带来收益、具备排他权、已经设定保护措施的,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商号等在内的具备财产与人身属性的资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了特许人资质条件、备案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相关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制度。即: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且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根据《条例》规定,境外公司可以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但其经营行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行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被特许人)适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的授予使用、特许人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持续指导能力、被特许人在统一模式下经营并向特许人交纳费用。

  (二)区域开发特许:特许人赋予被特许人在规定区域、规定时间开设规定数量的加盟网点的权利。

  (三)二级特许:又称为分特许。特许人赋予被特许人在指定区域销售特许权的权利。在这种类型中,被特许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特许人,同时又是分特许人。

  (四)代理特许: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招募加盟者。被特许人作为特许人的一个代理服务机构,代表特许人再招募被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指导、培训、咨询、监督和支持。

  是指由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统一品牌和统一经营模式下共同经营的一个管理和运营系统。一个特许企业可以拥有多个体系(品牌)。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特许经营体系约5000个。

  特许经营费用指的是在特许经营关系的发生过程中,被特许人需要向特许人交纳的费用。在特许经营实践中,特许经营费用通常表现为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权益保证金)、培训费、广告宣传费等。

  是指特许人拥有或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权利。在特许经营权中,品牌和技术是核心,品牌一般表现为特许人拥有或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号、企业标志等;技术包括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使用的专有技术、管理技术等。

  第一,特许经营是以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使用作为特许人的经营核心,而代理经销则是以产品或者服务作为核心;

  第二,特许经营行为是在统一与成熟的模式下从事商业行为,而代理经销的经营形式可以随意设立与变化;

  第三,特许人需要对被特许人提供持续的指导与支持,而代理经销行为靠自身的渠道占领市场。

  连锁经营是总部通过对下属门店(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统一管理、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连锁经营一般包括三种形式:直营连锁、特许经营和自由连锁,特许经营是连锁经营的形式之一。

  (一)产权关系不同。特许经营是独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各个特许加盟店的资本是相互独立的,与总部之间没有资产纽带;而直营连锁各店铺都属于同一资本所有,各个店铺由总部所有并直接运营、集中管理。

  (二)法律关系不同。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总部)和被特许人(加盟店)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建立起关系,并通过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直营连锁中总部与分店之间的关系则由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调整。

  (三)管理模式不同。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特许人(总部)是转让方,被特许人(加盟店)是接受方,特许经营体系是通过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形成的。各个加盟店的人事和财务关系相互独立,特许人无权进行干涉。而在直营连锁中,总部对各分店拥有所有权,对分店经营中的各项具体事务均有决定权,分店负责人作为总部的一名雇员,完全按总部意志行事。

  (一)特许经营是总部和加盟店依照特许经营合同成立的,而自由连锁是各企业自发、自愿共同结成的组织。特许经营加盟店在合同期内不能自由退出,自由连锁的各店铺可以自由退出。

  (二)特许经营的加盟店与总部之间是纵向关系,各加盟店没有横向联系。自由连锁的各店铺之间则存在横向联系。自由连锁各店铺的经营自主权比特许经营加盟店多,相互联系更为松散。

  (三)特许经营中没有总部对加盟店的利润返还机制。自由连锁是由店铺集资组成,所以各店铺可以得到由总部利润中作为战略性投资的、持续性的利润返还。

  (四)特许经营中有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等。自由连锁总部一般是非营利性机构,不收或收取少量的会费。

  (五)特许经营体系通常依托于特许人开发的品牌和技术等经营资源,而自由连锁则没有这些特点。

  2007年2月6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485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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